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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阅读次数: 作者:宣城市统计局 信息来源:宣城市统计局 发布时间:2015-12-28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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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八)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第五条  遵循罚过相当原则,将统计违法行为划为5个自由裁量阶次。
  (一)轻微违法行为。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主动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具体整改措施的。
  (二)一般违法行为。
  1、不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单项统计指标的误差率在20%以下的。
  3、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30%以下的。
  (三)较重违法行为。

1、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单项统计指标的误差率为20%-50%的。
  3、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30%以上的。
  (四)严重违法行为。
  1、拒绝履行统计义务,态度恶劣,不从重处罚将影响本地统计工作秩序的。
  2、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单项统计指标的误差率为50%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1、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2、抗拒检查,暴力抗法,行为恶劣的。
  3、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统计数据误差巨大,造成极为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统计行政裁量基准。根据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企业规模、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数额。
  (一)轻微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有第(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有第(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罚款数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要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有本制度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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